新股发行制度改革还能用哪些“招”?(2)

来源:证券日报  2011-03-01 09:27
核心提示:通过第一阶段的改革,我们看到,一年多来,新股发行进展有序,股价定价市场化程度进一步提高,冻结资金量显著减少,个人投资者中签户数大幅提高,新股上市首日涨幅大幅下降,一二级市场价差明显缩小,市场参与主体的履职尽责意识显著提高。而去年11月1日开始实施的第二阶段的改革,积极效应也正逐步显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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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主配售权

  IPO制度改革

  关键词二:

  自主配售权

  描述:在未来新股发行逐渐实现市场化定价的情况下,赋予保荐机构更大的自主配售权已是可行之策

  是否能给予券商充分的自主配售权,这是业界在讨论新股后续改革措施时提到的较多的一点。

  这一制度,是借鉴国外同行的办法,即券商在承销发行人股票时,可以自主选择向哪家机构配售,以及配售数额和价格。

  长期来看,赋予主承销商配售权是市场发展的方向,而此前进行的新一轮的新股发行体制改革进行了一定的尝试:主承销商被赋予推荐一定数量机构投资者参与网下询价和配售的权力。由此,参与询价和配售的机构除目前询价对象之外,还包括由该项目主承销商所推荐的部分机构投资者。

  其实,对于询价,权威人士此前曾向记者透露,将不再圈定询价范围,由保荐机构自主选择询价对象,让每个机构投资者都成为投行的客户,通过制衡机制促进保荐机构不再倾向发行人,让发行价格更合理。

  有投行人士称,成熟的投行信誉文化是授予承销商新股自由配售权的前提。现有体制下,由于缺乏利益制衡,承销商没有动力和义务去限制发行价,很多承销商仍然在保持高发行价和如何维护自身“口碑”两头摇摆。

  因此配售权的改革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允许主承销商推荐具有较高定价能力、优质长期的机构投资者参与网下询价和配售,可视为增加投行配售权的前期准备。

  业内人士认为,自由配售权对于券商而言既是权利,也是更大的责任,因此有利于将券商的权责相匹配。如果一家券商以某个价格向客户配售后,IPO的表现却很糟糕,那么这家券商显然要承受来自客户的压力与责难。

  其实,在2000年的时候,给予保荐机构自主配售权曾尝试了一段时间,但由于实践中暴露出比较多的暗箱操作行为,很快就被叫停。业内人士表示,随着定价市场化后,一级市场风险不断加大,一二级市场间价差收窄,“应当考虑给主承销商有一定的配售权,将股份交给愿意真正长期持有、认真参与定价和配售的机构。

  但是,给予券商自由配售权,需要证券行业完全竞争,证券公司治理良好,投行内部控制和风管理能力有效提高,具备较强的研究、定价和销售能力等。目前从行业整体状况来看,这些条件已经初步具备。

  此外,这项政策可能还需要制度规则的配合,比如券商行使自由配售权需要充分披露信息,配售对象需要具备一定资质等。

  “在未来新股发行逐渐实现市场化定价的情况下,赋予保荐机构更大的自主配售权已经是可行之策。”业内人士表示。

  至于主承销商应何时获得完全自主配售权的问题,业内人士称,要等到投资机构的研究能力和决策机制、承销商的价值挖掘与渠道体系管理、发行人的业务规划和价值表达能力都进一步提升、市场各方参与主体的诚信意识与诚信行为形成、市场监督机制建立并行之有效之时,就可以给予主承销商完全的配售权。

  应该说,新股发行制度第二阶段的改革,询价机制是一个突破性的改革思路,通过改革,将增加询价者的风险,提高其参与新股询价的谨慎程度,使新股询价更加合理、公道,对降低市场的风险有很大的帮助作用。采用增加询价者风险的方法,虽然改进是一小步,但却往正确改革方向迈进了一大步。同时,询价机制的改革也可以对一些PE腐败起到一定的约束作用。

  但是,对于自主选择询价对象,保荐机构也要承担相关的责任。这方面,中国证券业协会就下发过通知,要求保荐机构应该对推荐的询价对象负有持续督导责任,询价对象出现无效申购等违规行为时,该询价对象及保荐机构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责任编辑:李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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