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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炜:新基金法划定清晰的制度“红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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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报2013年06月03日04:01分类:新华社报刊

□本报记者 曹淑彦

证监会首席律师兼法律部主任黄炜在基金业协会年会上表示,新《基金法》对资管行业规范运行划定了清晰的制度“红线”,市场主体追求利润最大化必须保证利润合法、安全、可持续,而非以踩“红线方式获取”。

黄炜指出,本次法律修订的最大亮点是将私募基金作为金融工具纳入调整范围,既包括投资于二级市场上市证券的私募证券基金,也包括投资于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的私募股权基金。这将充分发挥市场促进资本形成和财富管理的功能,更广泛地吸纳社会闲散资金,促进机构投资者队伍发展壮大。

黄炜表示,新《基金法》为资产管理行业的创新活动提供了更为广阔的制度空间。立足于推动业务创新、提升行业竞争力,新《基金法》本着放松管制的监管理念,在激发市场主体的创造活力和市场发展的内生动力方面,做出了一系列的制度安排:

一是,在产品设计开发方面,将公募基金的核准制改为注册制,私募基金实施事后备案制,有利于基金管理人根据客户需求和市场状况,及时提供有针对性的理财服务。

二是,在基金关联交易方面,由禁止改为限制,有利于扩大基金投资优质股票的选择范围,更好地开展ETF等被动式投资,也为基金参与权证投资、配股认购、个股期权等提供了空间。

三是,在基金投资运作方面,取消了资产组合的要求,放宽了运用基金财产放贷和担保的限制,补充了基金合并制度,为FOF等新型基金的发展提供了更为灵活的制度安排,有利于基金参与股指期货、融资融券业务,也为基金借贷留出了制度接口。

四是,在基金治理结构方面,参照公司治理的机理和有限合伙企业的运行机制,完善契约型基金组织制度,促进基金组织形式的多元化,有利于市场主体根据产品设计和投资目标的不同特点,选择内在治理不同的组织形式。

五是,在中介服务和行业自律方面,按照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强调监管机构简政放权,还权于市场,赋予中介机构和行业协会复核把关、行业自律、纠纷调解,以及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等职责,尽最大可能减少行政干预,有利于培育市场机制和市场力量。

黄炜强调,新《基金法》令资产管理行业的规范运行划定了更为清晰的制度红线。市场主体发挥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活力,追求利润的最大化,是应有之义,但同时也必须保证利润是合法的、安全的、可持续的,不是以踩“红线”的方法获取的。根据新《基金法》,这些“红线”主要包括:

一是,利用基金财产向自己或者他人进行利益输送,如采取“抬轿子”、“接盘子”、“对倒”、“锁仓”,以及不公允的关联交易等方式,在基金账户和其他账户之间进行操作,转移本属基金的利益。

二是,利用基金的投资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即滥用基金投资运作相关的非公开信息,或者利用本应专门服务于基金投资运作的信息,从事“老鼠仓”交易。

三是,损害基金财产的独立性,将基金财产与其他财产混同,或者侵占、挪用基金财产,或者将本应归入基金财产的资金据为己有。

四是,运用基金财产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或者玩忽职守、在投资运作过程中不履行自己的职责,损害基金的利益。

新《基金法》针对这些强制性或禁止性行为划出了清晰的制度“红线”,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一章变动幅度最大,大量增加了违法行为的类型,与原法相比,新增16条,修改15条,删除1条,原法该章仅有2条未作修改。行业应当牢固树立合规经营意识,拉紧不碰“底线”、不进“雷区”这根弦,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紧抓内部控制和合规管理等环节,真正建立起责任清晰、相互制衡、确实管用的内部约束机制,使公司始终处于合法、合规状态。

[责任编辑:周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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