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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当性管理开启金融产品与投资者对应分层时代

证券日报2016年09月12日09:18分类:市场动态

核心提示:在前期创业板、新三板建立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以后,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对投资者保护实现了前移,其示范效应初步显现。

编者按:在前期创业板、新三板建立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以后,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对投资者保护实现了前移,其示范效应初步显现。在此基础上,9月9日,中国证监会就《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拟出台我国资本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顶层设计,对金融产品和投资者进行对应分层,这将有助于风险防控与风险预期管理。该项制度将成为资本市场重要制度建设,同时意味着我国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将进入分层时代。

本期专题,我们邀请了业内知名专家,就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进行探讨,希望通过这组文章,能让大家对这一制度有更深刻的理解。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是资本市场重要制度建设

张承惠 

2016年9月9日中国证监会就《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公开征求意见。这是我国资本市场的一项重要基础制度建设,对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由于证券期货交易具有特殊性,产品业务的专业性强、法律关系复杂等特点,各种产品的功能、特点、复杂程度和风险收益特征又千差万别,而广大投资者在专业水平、风险承受能力、风险收益偏好等方面都存在很大差异,对金融产品的需求也不尽相同,因此无论从资本市场的长期稳定发展来看还是从投资者保护角度来看,都需要投资者的专业化程度和风险承受能力与产品相匹配,尽可能避免低风险承受能力的人群去购买具有较高风险的投资产品。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目标是使金融机构所提供的金融产品或服务与客户的财政状况、投资目标、风险承受水平、投资知识和经验等相匹配,也就是说要“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投资者”。

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意义和作用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构筑的是投资者进入资本市场的第一道防线,是中小投资者的保护伞。境外成熟资本市场均高度重视适当性管理,经过长期实践经验的积累,建立起全面有效的投资者管理制度和机制,取得了良好效果。同成熟市场相比,我国证券期货市场成立时间只有20多年,投资者结构以自然人为主且投资理念和投资心态均不够成熟。相对于经营机构来说,投资者通常处于信息不对称的相对弱势地位。由于缺少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很多高风险产品被销售给对产品不够了解、风险承受力较低的中小投资者,一旦投资失败,往往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因此在我国资本市场,尤其需要采取针对性措施来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权益。

其次,由于缺少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约束,很多经营机构在设计金融产品时,并没有充分考虑不同投资者的差别性,忽略产品的内在价值的提升,而是将注意力更多地放在如何选择产品、如何吸引客户上。实践中,过度宣传、误导中小投资者等案例屡见不鲜,投资者对此十分反感,影响了行业的信誉。建立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有利于规范经营机构行为,引导资本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特别在金融产品日益丰富、产品结构日趋复杂、交叉销售日益频繁的当今市场,经营机构与投资在信息和风险识别能力方面的差别往往更加明显。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正是平衡双方利益诉求、约束经营机构短期利益冲动、增强经营机构长期竞争力,同时提升投资者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的一剂良方。

第三,促进资本市场的有效竞争和改进服务。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实际上是通过投资产品的分级对投资者进行分层管理。由于不同层级的客户有着不同的投资习惯和特征,投资者分层有利于改变过去同质竞争的格局,使得同一层级中金融产品的提供者更加集中,金融产品的消费者更加均衡,从而促进市场的有效竞争。

国际经验证明,从以产品为中心,到以渠道为中心,再到以客户为中心,是企业发展的必然趋势。以客户为中心,前提是客户分层。因为只有在分层之后,才能准确把握客户真实需求,并根据不同层级客户的特性,提供个性化的产品,选择不同的营销方式。例如对于中小投资者,金融产品应注重安全性、流动性和便利性;对于风险承受力较高、具备一定投资专业知识的客群,则应更多地提供一些创新类的金融产品。显然,对投资者分层以后,不仅有利于改进产品和服务,也有利于提高创新的针对性和效率。

第四,有利于资本市场风险管控。金融产品和投资者分层以后,不同层级产品的风险特征更加清晰,便于及时发现风险隐患和有针对性地开展风险管理,同时分层也有利于阻断风险在不同产品之间的传递。

2009年以来,中国证监会陆续在创业板、金融期货、融资融券、股转系统、私募投资基金等市场、产品或业务中建立了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起到了积极的效果。但是也要看到,这些制度还比较零散,制度之间相互独立难以融合,未能覆盖部分高风险产品。此外现有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往往侧重设置准入的门槛,对经营机构的义务规定不够系统和明确。因此,制定出台证券期货市场统一适用的适当性监管规则是非常必要的。

《办法》在总结实践经验和充分借鉴国际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经验的基础上,明确和强化了各类经营机构的适当性义务,要求经营机构在向投资者销售产品时,须遵循一系列适当性行为准则并制定适当性管理的内部制度和程序,将“卖者有责”(充分揭示风险)作为“买者自负、风险自担”的前提,突出对违规机构或个人的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这是对现有投资者保护制度的重大改进。同时,《办法》的制度设计又保持了一定的灵活度,没有堵死经营机构的创新空间,对行业创新权利给予了足够的尊重。总之,《办法》的出台意义重大,必将对中国资本市场产生长远而深刻的影响。(作者系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金融研究所所长)

 

[责任编辑:穆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