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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草案起草说明

新华08网2012年08月23日20:53分类:股市动态

《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草案)》

起草说明

为适应市场发展需要,规范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我们起草了《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草案)》(以下称草案)。现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增长,企业和居民的财富不断积累,对投资理财的需求日益增长,许多客户希望证券公司能够提供多元化的理财产品。鉴此,部分证券公司提出,希望在允许其更灵活地创设金融产品的同时,向客户提供其他主体特别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产品,以进一步提升服务能力,满足投资者需求。

在成熟市场,证券公司代销其他机构发行的金融产品是一种通行的做法。我会也已允许证券公司从事代销证券投资基金和其他证券公司的资产管理计划。经过这些年来的实践,证券公司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管控代销风险的能力,我会也积累了一定的监管经验,扩大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范围的条件基本具备。另一方面,此次国际金融危机也充分暴露了金融机构不当销售所导致的问题,有必要引以为戒。

据此,我们在梳理借鉴国内外有关金融机构代销金融产品规定和实地调研的基础上,拟定了草案。

二、草案的主要内容

草案共21条,以保护客户合法权益、防范证券公司业务风险为出发点,明确了代销活动中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着重强调了证券公司的适当性管理和信息披露义务,对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的行为规范以及监督管理等事项作出了规定。

(一)关于草案适用范围

草案对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活动做了一般规定,证券公司无论代销何种金融产品,原则上均适用本规定。但考虑到,关于证券公司代销基金,已有《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进行规范,对证券发行承销活动中的代销行为,也已有相关规定予以规范,为避免冲突,草案明确,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关于代销金融产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2条第1款)。

(二)关于代销法律关系及各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实践中所称的代销金融产品,包括两种形式:一是证券公司代理其他机构销售金融产品,二是证券公司接受其他机构的委托为其介绍客户。两种情形下,法律关系虽有不同,一为代理、一为居间,但从行政监管角度看,并无实质性差别,相应的行政责任也大体相同。因此,草案规定,代销金融产品是指接受金融产品发行人的委托,为其销售金融产品或者介绍金融产品购买人的行为(第2条第2款)。如此规定,既为证券公司开展代销业务留下了足够的空间,方便证券公司根据实际情况灵活选择代销方式,也有利于规范证券公司现有居间行为的尝试,更好地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为清晰、合理地划分各方权利、义务与责任,防止委托人将风险传递给证券公司,草案作了相应规定:一是证券公司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代销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在信息披露、投诉处理等方面的分工和责任划分(第9条)。二是证券公司应当在代销过程中向客户提示,因金融产品设计、运营和委托人提供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而产生的责任,由委托人承担,证券公司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不与客户分享投资收益、分担投资损失(第13条第3款)。三是出现客户投诉和突发事件时,涉及证券公司自身责任的,证券公司应当直接处理;涉及委托人责任的,应当协助客户联系委托人处理(第19条)。

(三)关于可代销的金融产品

目前,市场中金融产品数量、类别众多。何种金融产品适宜证券公司代销,是草案起草过程中的一个重点问题,也是一个难点问题。经反复研究,草案规定可以代销的金融产品应当是国家有关部门(如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中国保监会等)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或者备案在境内发行的金融产品(第4条)。例如,证券公司理财产品、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公司信托计划、保险产品等。这样规定,既可保证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的丰富性,满足投资者的多样化需求,也有利于防止证券公司销售不合适的金融产品,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需要说明的是,草案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禁止代销的金融产品,证券公司不得代销(第4条)。

(四)关于委托人资格审查和金融产品选择

为保护投资者权益,证券公司应当进行必要的资格审查和尽职调查,剔除不合格的委托人和风险无法判断的产品。为此,草案作了如下规定:

一是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委托人资格审查、金融产品尽职调查与风险评估、销售适当性管理等制度(第6条第1款)。

二是证券公司应当在接受代销金融产品的委托前,对委托人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确认委托人依法设立并可以发行金融产品后,方可接受其委托(第7条)。

三是证券公司应当审慎选择代销的金融产品,充分了解金融产品的发行依据、基本性质、投资安排、风险收益特征、管理费用等信息。证券公司确认金融产品依法发行、有明确的投资安排和风险管控措施,风险收益特征清晰且可以对其风险状况做出合理判断的,方可代销(第8条)。

(五)关于证券公司的适当性管理义务

适当性管理是草案的核心内容。为保护客户利益,推动证券公司充分发挥专业优势,向客户提供更高水平的服务,草案要求证券公司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力保证将合适的产品卖给合适的客户:

一是证券公司应当对所代销金融产品的风险状况进行评估,并据此划分其风险等级,确定适合购买的客户类别和范围(第11条)。

二是证券公司向客户推介金融产品之前,应当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和收入状况、金融知识和投资经验、投资目标、风险偏好等基本情况,评估其购买金融产品的适当性(第12条第1款)。

三是证券公司认为客户购买金融产品不适当或者无法判断适当性的,不得向其推介;客户主动要求购买的,证券公司应当将判断结论书面告知客户,提示其审慎决策,并由客户签字确认(第12条第2款)。

(六)关于证券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

为保障客户的知情权,以便于其作出风险判断和投资决策,须要求证券公司在代销活动中切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针对具有较高风险的产品进行特别说明。为此,草案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证券公司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向客户披露由委托人提供的金融产品合同当事人情况介绍、金融产品说明书等材料,全面、公正、准确地介绍金融产品有关信息,并披露其与金融合同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第13条第1款)。

二是向客户推介的金融产品流动性较低、透明度较低、损失可能超过购买支出或者不易理解的,证券公司应当以简明、易懂的文字,向客户作出有针对性的书面说明,同时详细披露判断该金融产品适合该客户购买的依据,并要求客户签字确认(第13条第2款)。

三是在金融产品存续期间,客户要求了解金融产品相关信息的,证券公司应当向客户告知委托人提供的金融产品相关信息,或者协助客户向委托人查询有关信息(第15条)。

(七)关于代销资金支付方式

客户购买金融产品的资金,既可以由客户直接向委托人支付,也可通过证券公司支付。在通过证券公司支付时,将客户的购买资金纳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体系,可以在客户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及与金融产品销售有关的账户之间划转,有利于保障客户资金安全,保持与当前代销基金业务实践的一致性。为此,草案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使用除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外的其他账户,代委托人接收客户购买金融产品的资金(第14条第(四)项)。

(八)其他有关规定

为保障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活动规范进行,防止出现代销风险失控的情况,草案还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强调集中统一管理。要求证券公司对代销金融产品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明确内设部门和分支机构在代销金融产品活动中的职责,防止分支机构擅自代销金融产品(第6条第2款)。

二是明确报备要求。证券公司应当在代销金融产品前,向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备金融产品说明书、宣传推介材料和拟向客户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第10条)。

三是加强代销留痕。证券公司应当如实记载向客户推介、销售金融产品的有关情况,依法妥善保管与代销金融产品活动有关的各种文件、资料(第16条)。

四是强化人员管理。要求相关从业人员应当具有证券从业资格,遵守证券从业人员的管理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对金融产品营销人员进行充分、有效的培训(第17条)。

【责任编辑:邹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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