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街发布】四部门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冻结上市公司质押股票工作的意见

新华财经北京3月6日电 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冻结上市公司质押股票相关工作,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依法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依照民事诉讼法,结合执行工作实际。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印发《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冻结上市公司质押股票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共十三条,自2021年7月1日起实施。

四单位相关部门负责人表示,在意见起草过程中,坚持发挥审判执行职能作用,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一是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二是服务保障证券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三是坚持问题导向,四是依法公正保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

具体来看,《意见》在第三条中规定协助机关受理人民法院的冻结要求后,需要在系统中对质押股票进行标记。针对“标记”和“冻结”的关系,以及股票被标记后会产生哪些法律效力,四单位相关部门负责人表示,《意见》之所以区分“标记”和“冻结”,主要是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

一方面,在传统冻结方式下,为保障案件债权人合法权益,执行法院一般会尽量多的冻结债务人持有的质押股票,这不仅存在超标的额冻结的风险,而且在上市公司将这一情况进行披露后还会引发市场恐慌。为此,《意见》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冻结质押股票时,只要按照冻结非质押股票的计算方式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载明需要冻结的股票数量即可。股票冻结后,任意一部分质押股票解除质押的,协助机关即在系统中将该部分股票调整为冻结状态,并可以通过邮寄、电话等方式及时通知人民法院,直至满足人民法院需要冻结的数量为止。

另一方面,为防止债务人与质权人恶意串通,擅自转让股票规避执行,人民法院也需要对质押股票进行一定程度的控制,由协助机关在系统中对这些股票进行标记。这不仅可以防止债务人、质权人任意处置股票,而且上市公司在披露冻结情况时,也可以全面、准确的描述质押股票的冻结现状,给市场主体更加清晰、准确的预期。综上,关于“标记”和“冻结”的关系,可以简单概括为“冻结”是目的,“标记”是实现冻结这一目的的手段。

而关于“标记”的效力,《意见》第三、六、八条作了明确规定:一是对已被标记的质押股票,质权人可以申请自行变价,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是其他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对已被标记的股票进行冻结的,协助机关按照轮候冻结办理。三是人民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标记的股票进行强制变价,目的是防止实践中质权人既不申请自行变价也不解除对股票的质押,妨碍执行程序正常推进、损害案件债权人合法权益等情形的出现。

而在规定质权人可以自行变价股票方面,四单位相关部门负责人强调,《意见》之所以允许质权人自行变价股票实现质押债权,一方面,因为上市公司股票行情是不断波动的,法院将其冻结后,如果质权人不能按照协议自行变价,不仅会损害其合法权益,而且也会因错失变价良机而最终损害债务人和案件债权人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与其他财产不同,上市公司股票一般通过二级市场进行交易,有公开的交易价格,在人民法院监督下由质权人自行变卖股票,一般也不会存在恶意串通低价转移财产损害案件债权人权益的问题。

换句话说,如果质押股票未被司法冻结,质权人和债务人可以根据其达成的协议按照市场化规则处理质押股票变价问题,而在传统冻结方式下,这一市场化运行规则将被阻断。《意见》的主要目的是,在不损害案件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使已冻结质押股票的变价方式尽可能回归到市场化运行规则上来,最大限度降低执行措施对质押股票市场产生的影响。

综上,允许质权人自行变价股票实现质押债权,不仅有利于质权人及时实现债权,而且在质权人实现质押债权解除质押后,也能为后续人民法院执行已解除质押股票提供便利条件。

值得注意的是,《意见》还充分考虑了当案件债权人、债务人对于人民法院准许质权人自行变价的行为有异议时的该如何救济的问题,四单位相关部门负责人表示,在起草《意见》过程中,我们高度重视对案件债权人、债务人权益保护问题,并进行了全面系统的研究论证。

首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据此,债权人、债务人对人民法院准许质权人自行变价的行为有异议的,可以提起异议。其次,在人民法院向质权人发放变价款时,债权人、债务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司法解释关于案款分配方案异议和异议之诉的程序进行处理。各地法院在具体适用《意见》过程中,要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充分保障债权人、债务人救济权利,依法公正保障当事人、质权人合法权益。


编辑:翟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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