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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制度仍需完善

证券市场红周刊2013年05月19日16:58分类:大盘解析

《证券市场周刊·市场刊》特约作者 秦皇岛 熊锦秋

5月10日,证监会发布对“万福生科”、“平安证券”及“中磊会计师事务所”拟采取的处罚措施,同时平安证券和万福生科董事长龚永福也主动认赔投资者。笔者认为,这些都值得肯定的,不过从这个案例来看,目前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制度仍有漏洞。

《证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对发行人、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董监高及保荐人、承销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谓“连带责任”,也即在权利人提出请求时,其中任何一方都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义务、然后再由各方内部自行解决;发行人和保荐人、实际控制人等其实是“拴在一条绳子上的蚂蚱”,没有主次之分。

此次平安证券主动认错,称已出资设立3亿元投资者利益补偿专项基金,先行以基金财产偿付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再通过法律途径向主要责任方及其他连带责任方追偿。而控股股东龚永福也通过上市公司公告表示:“承诺将妻子杨荣华所持3000万股万福生科股票质押给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用于保证龚永福承担赔偿份额”。应该说,有关责任方主动认赔,面对问题的态度还是不错的。

值得关注的是,补偿方案中规定了三种对投资者补偿情形,这主要是参照《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第十九条中的“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等精神制订。比如补偿方案第一种情形是“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之前买入万福生科股票,且在2012年9月15日之后因卖出或持续持有万福生科股票而产生亏损的”;这是因为2011年9月14日是万福生科发布招股书的虚假陈述日,2012年9月15日是万福生科发布被立案稽查公告日、即该虚假陈述的揭露日,也就是说,按《若干规定》,投资者在2012年9月15日之前卖出万福生科股票的确实不属于补偿范围。

笔者认为,平安证券的补偿方案虽然符合目前法律法规,但理论上未必公平合理。比如,投资者由于万福生科招股书的虚假陈述而认购股票或者在上市之后不久买入,但投资者研究上市公司不仅通过上市公司公告这个正式渠道,也可能通过自己实地考察,如果通过实地考察后觉得其中有诈、改变了原来的看法而赶紧卖出股票,没有等到2012年9月15日这个造假揭露日,他虽然受害于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但却得不到补偿;相反,那些不加思索就信任上市公司公告的投资者,或者在股价持续下跌到2012年9月份,由此进入抄底投机、甚至豪赌上市公司资产重组的投资者,却可由于意外持股到2012年9月15日之后获得赔偿,这显然是很不合理的。

事实上,一个严重造假上市的公司,在其造假真相揭露之前,各种质疑总会不断,随着时间推移,上市后价值向下回归是大概率事件。万福生科从上市日到造假真相揭露的2012年9月14日,其跌幅远大于同期创业板指数跌幅,而这个期间万福生科的换手率接近20倍,不知有多少投资者已经不明不白割肉离场,难道这些受损投资者不应享有赔偿权利?

笔者认为,发行人、上市公司等虚假陈述在真相揭露之前,同样会对投资者交易造成损失,对在真相揭露之前交易受损的投资者,“剔除同期大盘或可参考的行业指数涨跌因素,标的证券的超跌部分或滞涨部分”应可认定为投资者损失,理应由有关责任方赔偿,建议将这些内容补充进入《若干规定》。

[责任编辑:邹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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